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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运输冰毒1800余克,一审法院判决15年有期徒刑。
时间:2018年04月1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案情简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而与邓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受邓某某雇佣从东莞乘坐大巴将冰毒携带至天津,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张某将冰毒900余克交予被告人张某女,后张某某交给张某人民币6万元毒资,委托其汇给邓某某,张某通过ATM机将上述款项汇入邓某某账户。2014年5月初,邓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为其运输毒品至天津交予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携带毒品自东莞乘坐大巴抵达天津,同日,民警将张某某、张某女抓获,后经张某女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0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张某女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判决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辩护思路】

王朝阳律师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张某运输毒品案的一审辩护律师。王律师详细查阅案卷后确定的辩护方案为:张某涉案的证据较为确实充分,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家庭经济情况较为困难,有两个孩子年纪尚幼需要抚养,张某无固定生活来源,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赚取少量的运费亦是贴补家用,证据表明张某的生活较为拮据简朴,其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且张某在本案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考虑到大额毒资被他人取得,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对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能单纯的以涉案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因此,在对张某运输毒品犯罪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时采纳了王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案至此终结,希望某珍惜法律的宽容与良善,谨记毒品的危害,努力改造,争取减刑,早日与家人团聚。同时希望通过本案警示世人抵制诱惑、拒绝毒品、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共同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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