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及张某陈述的详细案发经过未能明确、清晰地反映出郑某某具有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二人的言词证据均证实张某和郑某某在案发期间频繁电话联系,张某数次向郑某某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均答复要问过毒品卖家才能确定,郑某某还让张某直接和毒品卖家商谈毒品的价格,张某没有同意,通话清单可以印证在同一时段郑某某除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外,还与另一手机号码多次电话联系,该过程符合郑某某所辩称的其是帮张某购买毒品的特征,且公安机关在抓获郑某某及张某时没有缴获毒资,也没有证据显示郑某某之前曾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此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帮张某购买毒品可以得到金钱上或其它方面的好处或利益。综上,现有证实郑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或郑某某为了利益而帮张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
案号:(2015)北刑二终字第9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