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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运输毒品罪中的受人指使、雇佣情形?
时间:2018年03月04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运输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占据很大比重,既有受人指使、雇佣的情形,又有为贩卖等而自行运输的情形,在量刑上则有很大差异。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人也都明白这个道理,所以经常会辩解自己是受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那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如何来认定运输毒品是否系受人指使、雇佣呢?这确是一个难点。

        对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关于其中“不能证明”这一点,《刑事审判参考》第531号赵扬运输毒品案中进行了详解,该案例中被告人赵扬虽然供述是受毒贩“胡”的指使来运输毒品的,但这一点却除了赵扬自己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就成了咱们通常所说的“幽灵抗辩”。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能证明赵扬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同时,《大连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刑事审判参考》第782号王平运输毒品案即是如此:被告人王平从四川省到云南边境地区长期活动,专门购买车辆并拆开车内挡板,将毒品包装后藏匿于挡板内,选择隐蔽路线,独立长途驾车运输,充分表明其行为独立、积极、主动;而又拒不供述毒品、毒资来源和归属,所持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流动,说明其并非单纯运输毒品者,不排除王平自行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王平被判处死刑,并最终被最高法院核准。由此不难看出,实际上法官已经内心确信王平就是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但证据上不够充足,所以才就低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量刑仍是比照贩卖毒品罪直接判处死刑的。

        可见《大连会议纪要》对受人雇佣的证据要求还是很高的,这就造成了现实中认定受人雇佣情形经常出现困难。但值得欣慰的是,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放宽变更: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即反映了这一点,该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补都所供述的受谢某雇佣运输毒品一事确定存在,但是多种迹象相结合却表明他的供述很可能是真实的,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所以最高法院未核准李补都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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