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EXPERTISE
如何区分毒品犯罪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时间:2024年03月29日 信息来源:中国禁毒报 点击:

以化学品为原料生产含有毒品成分食品的情形


被告人张某明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γ-羟丁酸可以由当时尚未被国家列管的化学品γ-丁内酯通过特定方法生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购进γ-丁内酯,委托他人按其配方和加工方法制成“咔哇氿”饮料,后销售到多地娱乐场所。经鉴定,“咔哇氿”饮料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


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张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的认为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有的认为其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张某供称自己仅仅是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不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查,张某所作供述、通信记录、网络搜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预谋并实验将化学品γ-丁内酯生成γ-羟丁酸,明知生产出的“咔哇氿”饮料含有γ-羟丁酸成分,且明知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谋取非法利益制造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咔哇氿”饮料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值得注意的是,化学品γ-丁内酯案发时尚未被国家列管,并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但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张某以该化学品未被管制为由辩称对其可制毒不明知不成立,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如果行为人使用化学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相关食品,对化学品可生成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特性不明知,以及对于制出的食品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也不明知的,应如何处理?在类似行为中,因行为人没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按毒品犯罪处理,但不排除构成其他犯罪。具体来说,如果其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使用的化学品属于食品原料,超限量、超范围添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化学品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应当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应当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在食品中非法添加毒品成分的情形


被告人李某从某国外网站联系购买了一批“提神饮料”,通过伪报其他物品的形式入境。后李某将该饮料向当地多家酒吧推销,称该饮料具有提神、亢奋作用,喝了感觉很好。接群众举报后,公安民警将正在某酒吧推销该饮料的李某抓获,从其货车内缴获部分该饮料。经鉴定,该饮料均含有咖啡因成分。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添加毒品成分,相关案件如何处理?一般而言,行为人明知相关物质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并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应当按照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于添加的物质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不明知,没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按照毒品犯罪处理。因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几乎均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相关行为一般应当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一种特殊的情形是,非法生产、销售含咖啡因成分的饮料食品问题,相关行为如何定性较为复杂。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GB2760-2014)》等规定,咖啡因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同时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根据规定可以在可乐型碳酸饮料中添加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g/kg。因咖啡因属于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相关行为并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生产食品过程中超限量、超范围添加咖啡因并进行销售,鉴于咖啡因系食品原料,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天然咖啡因在不少饮料、食品中存在,相关行为一般并不违反我国毒品管理制度,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毒品犯罪。但是,对于涉案咖啡因含量高,行为人追求其致瘾癖效果,或者用于吸贩毒领域的,实际上其滥用和危害性等方面与毒品相当,应当按照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另外,对于走私、贩卖安钠咖、麦角胺咖啡因片等涉咖啡因药物的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使用情况等,依法按毒品犯罪进行处理。在该案中,李某走私、贩卖的咖啡因饮料,咖啡因含量高,危害大,其明知该饮料中含有国家管制的成分而走私入境,贩卖时追求其致瘾癖的效果,应当按照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件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是影响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关键因素,准确认定毒品数量非常重要。以食品形式呈现的新型毒品,不同于传统毒品,往往含有大量水分或者其他物质,毒品含量很低甚至微量。实践中对于新型毒品的数量,是按照查获的涉毒物品数量计算,还是按照毒品含量折算,存在不同认识。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也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办理。即原则上均应当以查获的食品的重量认定为毒品数量,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二是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可以按照溶液蒸馏后的毒品计算数量。对于查获的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前述张某和李某案件,均应当按照查获的饮料实物重量计算毒品数量,依法判处刑罚。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检察官)


上一篇: 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善意取得”的理解与认定 下一篇: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