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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能否被认定为贩毒共犯
时间:2018年03月26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基本案情


        段某与蒋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一直同居。2017年6月某日,马某通过微信询问蒋某能否购买到冰毒,蒋某遂将马某欲购买毒品之事告诉给了段某。段某即用蒋某的微信与马某取得联系,二人就买卖毒品达成了协议。

        当日,段某将10克冰毒分成两袋藏匿于一部黑色音箱中,用牛皮纸盒包装并用胶带封口。次日,段某让蒋某将藏匿冰毒的牛皮纸盒交给了楼下收取托运包裹的人。事后,蒋某供述称没有看到段某藏匿毒品,只是听到段某在隔壁房间用胶带包装包裹的声音。第二天,段某让蒋某将用胶带缠封的牛皮纸盒带下楼,蒋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因为其猜测这个牛皮纸盒子里肯定装有毒品,段某随即对蒋某进行吼骂。蒋某担心段某会动手打自己,遂将用胶带缠封的牛皮纸盒带下楼交给了段某联系的托运人。段某供述,蒋某不知道其带下楼的牛皮纸盒内装的是什么东西。段某在2015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观点分歧


         案发后,对蒋某是否系与段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蒋某系与段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蒋某并不是受段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马某的,蒋某与购毒者马某、贩毒者段某之间没有进行共谋,没有积极促成双方的交易,段某是在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马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的,且蒋某只是猜测段某让其带下楼的牛皮纸盒内可能藏有毒品。蒋某与段某之间没有形成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犯意,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系与段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蒋某将马某欲购买毒品的信息告知给了段某,且实施了帮助段某托运毒品包裹的行为。蒋某辩称未亲眼看到段某藏匿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蒋某在马某与段某之间的毒品交易中起到了介绍性作用,如果没有蒋某提供的信息,马某与段某之间是不可能有交集的。蒋某的行为系典型的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且实施了帮助贩卖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共犯论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共同论处”。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第二个问题“共同犯罪认定问题”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目的……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评析意见如下: 

         蒋某将马某欲购买毒品的信息告知段某是居间介绍行为。根据案情可知,段某在2015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蒋某与段某同居,段某以何手段为生,蒋某必知一二。蒋某供述段某无业且长期吸毒,知道段某是有毒源的,并且段某在从事零星的贩毒活动。尽管段某没有委托蒋某为其介绍购毒者,但是蒋某明知段某实施贩毒活动而仍将马某欲购买毒品的信息告知段某,直接为段某提供了购毒者信息。对段某用其手机微信与马某联系并达成毒品交易协议,蒋某明知却并未阻止可视为默许,其主观上对实现毒品交易存在放任的心态。蒋某在贩卖者段某和购毒者马某之间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链接作用,在促成毒品交易过程中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 

        蒋某帮助段某将藏匿毒品的包裹交付给托运者的行为是促成毒品交易的辅助帮助行为。蒋某虽供述猜测牛皮纸盒内装有毒品,但并未亲眼看见,可事实证据证明猜测是有凭有据的,且与客观情况一致。在将马某欲购买毒品的信息告诉给段某之前,段某和马某是互不认识、没有交集的,但就在蒋某将马某欲购买毒品的信息告诉给段某之后的第二天,段某就给马某托运去了包裹,牛皮纸盒子上的收货人地址写的是马某所在地地址,联系电话是马某的手机号码。且蒋某知道段某用自己的手机微信与马某取得联系并达成毒品买卖协议,足以证明蒋某明知牛皮纸盒子内肯定藏匿了毒品,虽不情愿却仍将包装好的牛皮纸盒子交付给了段某指定的托运者。蒋某明知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却没有阻止段某的贩卖行为,成为了促成毒品交易的帮手。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做法,将自己变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蒋某实施为段某与马某进行毒品交易提供交易信息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到了次要、辅助性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蒋某构成了与段某贩卖毒品罪共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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