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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死刑复核不核准规则要旨汇总。
时间:2018年02月04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能导致死刑复核不核准的原因同样适用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如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这当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因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也存在一些特殊规则。为便于办案及研究需要,笔者近期通过广泛收集各类司法网络数据库、无诉案例网、裁判文书网、《刑事审判参考》《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等中的案例及文书,现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死刑复核不核准的特殊规则归纳整理如下,以期与实务界的朋友交流学习。

        毒品犯罪死刑复核一般原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原则上,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

        1.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1裁判要旨:具有自首情节的。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1.1.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2期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1.2裁判要旨:具有从犯情节的。被告人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其是应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卖毒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2.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期第366号黄德全等贩卖毒品案

        1.3裁判要旨:具有坦白情节或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常佳平贩卖毒品共计3600余克,虽然贩毒数量明显大于被告人信沅明,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常佳平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故最后依法对常佳平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1.3.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第529号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

        2.有证据表明或者不能排除被告人系受雇佣、指使而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1裁判要旨: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

        2.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类似的还有《刑事审判参考》第91期第852号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2012)云高刑终字第1573-1号车非易运输毒品案死刑复核死刑改判刑事判决书

        3.毒品掺假后达到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或者新型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的,在判处死刑时要慎重。

        3.1裁判要旨:不管毒品含量是否属于极少,行为人在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一般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1.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46期第367号张玉梅等贩卖毒品案

        3.2裁判要旨:对涉案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并综合考虑该毒品致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未做含量鉴定,适用死刑更应慎重。

        3.2.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

        4.对有特情介入因素,毒品数量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案件,在是否核准死刑时要考虑特情介入因素等综合决定是否判处死刑。

        4.1裁判要旨:本案第一起贩卖180克海洛因达不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加上第二起有特情介入因素的贩卖408克海洛因才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第二起中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2《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7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

        5.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5.1裁判要旨:本案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鉴于包占龙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包占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75期第639号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6.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6.1裁判要旨:叶红军供述杨波是毒品的所有人,其与宋光军均受雇于杨波。由于杨波在逃,三人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查清。宋光军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谁包里就推定谁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判断共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全面分析。

        6.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51期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类似的还有《刑事审判参考》第100期第1033号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7.1裁判要旨: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熟人关系,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伙,三名主犯均系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且阿力日呷对同案被告人和毒品的控制力较弱,在各共同犯罪人责任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考虑到阿力日呷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阿力日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7.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96期第955号阿力日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8.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

        8.1裁判要旨:对于—个家庭中有数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死刑适用,已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还涉及政策问题。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且罪行均极其严重的,对各被告人不宜均判处极刑作相应的规定,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判处死刑不能不考虑我国社会的传统人情伦理观念。基于人道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尽员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不宜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8.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52期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类似的还有《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9.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在审理先归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从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正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角度而言,应先裁定不核准死刑,后并案审理。

        9.1裁判要旨:对于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原则上应并案审理。因此,除了个别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为清楚,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原则上都应将后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纳人到全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如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

        9.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第545号依火挖吉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10.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10.1裁判要旨: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又为其中一人辩护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干扰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的正常活动、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对公正审判的影响非常明显。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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